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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条件有哪些呢)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补充: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该公约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公约时,根据第95、96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  编辑本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  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  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编辑本段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编辑本段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  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  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  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  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  或改变其效力。  编辑本段  第二章 总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  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  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  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  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  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  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  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  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  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  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  ,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  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编辑本段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  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  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  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  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  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  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  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  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  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  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  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  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  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  ,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  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  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  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  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  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  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  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  ,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  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  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  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  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  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  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编辑本段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  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  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  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  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  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  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  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  ,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编辑本段  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  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  交给买方;  (b)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  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  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  给买方处置;  (c)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  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  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  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  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  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  (c)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  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  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  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  何权利。  第二节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  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  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  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  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  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  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  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  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  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  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  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  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  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  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  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  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  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  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  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  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  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  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  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  ,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  程式或其它规格。  第四十三条  (1)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权利  。  (2)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  引上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  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  以外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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