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通行、生产、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管理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