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站管理暂行办法设置审批: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设置:
(一)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设血液中心;设区的市设中心血站;县及县级市可以设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二) 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设血站分站或采血点(室),隶属于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
第七条 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置血站,由筹建负责人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申请。
第九条 设置血站应提交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简历、身份证号码;
(二) 拟设血站的名称、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资金来源等;
(三) 拟设立血站服务区域内的医疗卫生资源状况、医疗用血需求情况、机构运行的预测分析;
(四) 拟设血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 拟设血站将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和技术人员配置的资料;
(六) 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的,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设置批准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设置的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