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1990年5月10日)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保障我国公民正确表达民族成份的权利,做好民族成份填报工作,现对公民确定民族成份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六、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七、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八、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
九、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的,应予以取消。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族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要报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十一、过去有关规定、更改民族成份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公安部、国家民委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写问题的通知
([86]公治字14号 1986年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委(民族宗教事务局、处):
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并使证件式样和项目填写方法基本一致,对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写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正面的文字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字样,只用汉字印制,不另加民族文字;背面的登记项目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和填写。
二、少数民族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交的标准相片,应当考虑到一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如当地妇女平时不免冠的,可以不免冠照相,以保证证件相片能反映本人社会生活中的真实面目。证件同时使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填写的,标准相片成相规格为48×33毫米。
三、居民身份证民族项目,应按照国家认定的民族名称填写全称。对下列情况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解决:
1.国家认定的民族名称,本人有不同意见,经做工作仍坚持填写自称的,可在民族名称加注。如“纳西族(摩梭)”、“苗族( 家)”。
2.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认定为少数民族,但尚未明确是单一少数民族或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员的,可填写“××人”,如“ 人”。
3.已定汉族(如穿青人)而本人有意见的,仍应填写为“汉族”。
4.对于外国人加入中国籍的,如本人的民族名称与我国某一民族名称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如“朝鲜族”;如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于上述问题,既要考虑到证件法律效力的严肃性,又要注意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公安机关,要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在民委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维护和加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保证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