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江苏省省级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省级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苏省省级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江苏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接续实施方案》,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体现公益、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整治资金以地方投入为主,省级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整治办”)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会同省整治办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负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会同省整治办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省整治办主要负责:组织签订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年度目标责任书;制定整治工作考核办法及标准,并组织考核;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初步建议;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已完成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奖补支出、“江苏省优秀管理城市”奖励支出以及相关管理支出。
(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奖补支出,用于全省县以上城市建成区继续开展以“九整治”、“三规范”、“一提升”为主要内容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二)“江苏省优秀管理城市”奖励支出,用于奖励省政府命名的江苏省优秀管理城市。
第七条 专项资金每年用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奖补、“江苏省优秀管理城市”奖励的支持规模,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整治办根据年度预算及工作目标任务确定。
第八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奖补资金,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九整治”、“三规范”和“一提升”工作重点和工作量进行分配。其中,“九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三规范”和“一提升”项目资金实行分地区分档补助。
(一)“九整治”项目资金分配因素包括城市城区常住人口、整治项目数、上年度项目完成情况3个因素,权重分别为50%、40%、10%。
城市城区常住人口数据来源: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鉴。
整治项目数由省整治办根据年度目标责任书核定。整治项目分两档进行测算:城市河道、低洼易淹易涝、老旧小区整治项目为A档,占该因素的60%;城郊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农贸市场整治项目为B档,占该因素的40%。
上年度项目完成情况根据省整治办对目标责任书的考核结果确定。
计算公式为:某市县应分配“九整治”项目资金=[(城市城区常住人口÷全省城区常住总人口)×50%+(A档整治项目数÷全省A档整治项目总数×60%+B档整治项目数÷全省B档整治项目总数×40%)×40%+(上年度“九整治”项目完成率÷全省上年度“九整治”项目完成率之和)×10%]×年度“九整治”项目奖补资金。
(二)“三规范”和“一提升”项目资金补助标准为:苏南地区80万元/省辖市、40万元/县(市);苏中地区120万元/省辖市、 60万元/县(市);苏北地区160万元/省辖市、80万元/县(市)。
第九条 “江苏省优秀管理城市”奖励标准为: 500万元/省辖市,300万元/县(市)。
第三章 资金下达
第十条 预算批复30日内,省整治办根据年度预算规模提出专项资金安排的初步建议。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江苏省优秀管理城市”奖励在省政府命名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奖补资金,由市县政府用于开展以“九整治”、“三规范”和“一提升”为主要内容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城市长效管理水平;优秀管理城市奖励由市县政府统筹用于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有效整合和统筹安排现有各类城市环境整治专项资金,并积极创新支持方式,综合采取资本金注入、财政奖励、投资补贴及融资费用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采取基金化、PPP等模式,加大城市环境整治投入。
第四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牵头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根据省级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省整治办及市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度,确保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省整治办组织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省将适当扣减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各市县应当加强资金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财经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或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除追回专项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和《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整治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执行期限2016—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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