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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食品委托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卫生、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组建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商会。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按照章程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合法生产经营。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十)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条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登记或者备案凭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备案凭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第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景区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登记、备案凭证,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品种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

(二)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料投放数量、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进行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第二十三条小餐饮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小餐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

小餐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食品摊点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公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公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点经营。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点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身份证明、住址、经营品种、健康证明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摊点未办理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的,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五)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食品摊点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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