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时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不让进行评估了,抵押物的价值如何认定呢?”对此很多人提出疑问。
实际上存在这种疑问的人曲解了《物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从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规避不正当收费行为等众多因素考虑仅仅是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进行评估,但是并没有禁止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评估报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设定抵押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权人是否接受抵押人的抵押担保,主要取决于债权人主观判断,抵押物的价值应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只要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就可以,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债权人如银行可以要求抵押人出具评估报告来确定抵押物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