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