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
据了解,目前有些地区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老职工,给予晋升工资安排提前退休。我们认为,这种采取提前退休,把退侨费用提前转给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办法是不妥当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alsjs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7.23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施行)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alsjs
《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 [1994]259号
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企业在分流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三、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对确实有困难并已足额交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用失业保险金予以补贴。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需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转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养老金。
四、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发【1993】111号令要做好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做法。今后,对企业的此类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alsjs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江西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赣劳关[1997]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三、关于内部退养的职工可否流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是安置富余职工的一项措施。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 五、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五)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或工龄已满三十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alsjs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关于劳动保障部门进一步安排好当前困难群众生产和生活的紧急通知》2002.2.5
五、做好三条社会保障线的衔接工作。落实好三条社会保障线的各项政策措施,使每一个困难职工和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对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应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清偿债务,接续好社会保险关系,并依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能推出去不管。对暂时出不了中心且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继续按“三三制”办法发放一定期限的基本生活费。对接近退休年龄和年龄偏大、再就业困难的职工,可采取内部退养、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措施予以适当照顾。alsjs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二十三)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三、改制分流的范围(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alsjs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一、(六)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0号alsjs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
《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78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alsjs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式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 二、(八)引导国有企业稳定并增加就业。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做强做大,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通过企业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尽可能不裁员或少裁员。做好已批准企业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工作,落实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多种稳妥方式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7号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2011 .1.8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原企业应当予以安置。alsjs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关于做好2017年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24号
二、拓宽安置渠道 (一)鼓励企业更多内部分流。支持企业优化结构、多元发展,更多通过内部调剂,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支持企业利用现有场地、设施和技术,通过转型转产、发展第三产业等,创造新的就业空间。支持企业成立人力资源公司,在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采取劳务派遣、企业间余缺调剂等方式,向缺工地区和企业有组织输出职工。支持企业盘活原有厂房、场地,设立创业孵化基地,为分流人员创业提供场地支持和创业服务。允许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后,保留一定期限劳动关系离岗创业。对企业在内部转岗安置职工中开展转岗培训或创业培训的,可通过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予以支持。 (二)促进转岗就业创业。大力实施再就业帮扶行动,提前了解分流职工的就业需求,细化帮扶方案,对去产能企业要逐户开展1次就业创业政策对话会,为分流职工免费提供1次有针对性的职业指导、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对分流人员较集中的,要举办专场招聘,确保为每位分流职工至少推荐3个就业岗位。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组织专业力量为分流职工开展心理咨询等服务。推进不同地区结对合作帮扶,组织开展劳务对接协作、联合招聘、校企合作培养等活动,促进分流人员就业创业。 (三)强化托底安置。对就业困难人员,要提供“一对一”的就业援助,加强动态管理和分类帮扶。对困难人员较为集中的社区和工矿区,支持企业通过设立车间、代工点等吸纳就业。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大龄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要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托底帮扶。各地新增或腾退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置去产能涉及的就业困难人员,特别是大龄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
三、保障职工权益 (一)依法处理劳动关系。要健全完善监督机制,通过抽查安置方案、观摩职工代表大会、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跟踪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制定实施。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明确安置渠道、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资金保障等内容。凡安置方案不完善、资金不落实和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职工代表范围窄、代表性不强、协调沟通不够的,职工安置工作不得实施操作。 (二)加强社保衔接。做好分流人员重新就业或灵活就业后的参保缴费、社保关系转移接续等工作。妥善解决工伤人员待遇问题,对曾经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分流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之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去产能企业安置职工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划拨或预拨部分资金,以解决工伤人员安置和以后诊断为职业病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各地可根据本地区退养人员中工伤人员的数量、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等,合理确定基金调剂、企业趸缴、专项奖补资金补助的比例,切实保障好工伤人员待遇问题。 (三)注重风险防范。要强化风险意识和底线思维,密切关注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和困难职工,紧盯规模性失业风险、劳动关系处置、社会保险接续、经济补偿发放等风险点,完善应对预案,妥善化解矛盾和风险。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加大就业援助行动实施力度,指导企业妥善解决欠薪欠保、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及时纳入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社会救助范围。对纳入当年去产能关停计划、已实际停产放假的困难企业,可通过专项奖补资金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alsjs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48.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的规定,各地企业在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的职工,各地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一次性的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58.企业上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
64.经济困难的企业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确有困难,应根据以下规定执行:
(1)《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6号)的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alsjs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