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个已经竣工的建设项目,无论是自主验收,还是以往作出的许可验收决定,在新旧两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中,都把“按环评及其许可决定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作为其通过验收的条件。
也就是说,环评及其许可决定所提出的要求,如果不发生变更或者撤回,就会在竣工验收中被强制性地执行。这就有必要充分考虑由于建设项目的不确定性引起的预测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从而引发的环评及其许可决定需要变更或者撤回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环评及其许可决定要求建设将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因此,当该建设项目符合变更或者撤回条件时,则有必要进行变更或者撤回,这样建设单位就有可能因此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从而让裁量更加公平。
此外,《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或者撤回许可决定的条件: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了行政机关依申请变更许可决定的条件: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再有,《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评预测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也作出安排。
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环评及其批准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本文以3个涉及建设项目的环评许可和竣工验收许可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为例,谈谈环评及其许可决定变更或者撤回的必要性。
■ 环评许可决定变更或撤回的三类情形
案件1
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废止了
某地方性法规规定,建设天然气输气管道必须距离沿线居民区30米,以保障输气管道的安全。其目的并非为阻断污染物排放的影响。
但是,某天然气输气管道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却认为这个距离既是安全距离又是污染防治距离,遂将30米范围内居民搬迁的要求作为污染防治措施提出并获得批准。建设单位搬迁了一部分居民,但仍有另一部分始终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当地政府也没有作出强制征收决定。
数年后这个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需要通过许可验收才能投入使用。在竣工验收之前,前述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公布废止。
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既然环评及其许可决定当初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废止,依据这个规定提出的搬迁措施就不再有效,因此在一部分居民未迁走的情况下作出竣工验收许可决定。
居民王某认为这个验收许可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王某的观点十分清楚,即只要环评及其许可决定提出了要求,未达到这个要求前就通过验收许可,不符合旧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许可条件。
如前所述,30米距离并非是为了阻断污染物排放影响,环评及其许可决定据此认定为污染防治距离,这本身就存在着超越职权的争议。地方性法规废止,环评许可决定中有关王某搬迁的要求不再有效。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职权争议上考虑,还是从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废止来考虑,许可机关在竣工验收时主动变更或者撤回之前环评及其许可决定提出的要求,显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回或者变更之后,竣工验收就符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