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两委”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切实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有效改善和加强以村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村党支部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村级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村党支部受镇党委的领导;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必须在村党支部领导下依法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接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村经济合作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它代表村民行使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更要密切配合、团结工作、规范议事。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进行议事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加强党的领导原则,加强党支部班子和党员队伍建设,提高党支部的领导水平,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党支部领导村级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制度和保障机制。
(二)保障村民自治原则,保障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落实,重点保障民主选举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落实。
(三)依法依章办事原则,建立完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制度,提高党员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确保依法依章办事落到实处。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进行议事。
第二章 议事的内容范围
第四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议事的内容和范围为:
(一)村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引导村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的有关政策;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论证、立项、投资和生产经营方案;
(四)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关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的落实方案;
(五)村会计、出纳、治保、调解、护林员、电管员等工作人员的安排使用:
(六)宅基地的安排与报批、土地征用和使用权调整等的确定;
(七)村建道路、自来水和农电水利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和承包方案
(八)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九)以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名义上报的重要报告及需要由上级党委、政府采取措施和协调解决的事项;
(十)村务管理中的其它重大问题及其它需要共同商议的事项。
第三章 议事的方法程序
第五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议事的主要方式为村两委会联席会议;村两委会联席会议应根据本村工作需要及时召开,原则上每季不少于一次。
第六条 村两委会联席会议由村党支部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参加对象为村两委会全体成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不是村两委会成员的党员村民、妇代会主任、团支部书记、社长等人员可列席会议,也可邀请上级组织派人参加。村两委会联席会议进行议事,要做好记录。
第七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议事的基本程序为:
(一)确定议题。凡涉及本规则第四条内容的事项,村党支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根据村民委员会事先报告的事项确定议题。
(二)会议准备。村两委会主要负责人根据确定的议题,先进行沟通商议。其中事关全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宜及人事性村务按照先党内后党外原则,由党支部召集全体党员研究提出初步方案,行政性村务由村民委员召集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研究提出初步方案。
(三)村两委会联席会议议事。村党支部或村民委员会的初步方案形成后,由村党支部书记召集和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联席会议,进行集体讨论,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形成决议,再由村两委会成员根据分工,各司其职,执行决议。
(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议事。一般事项,经村两委会联席会议形成决议后,即可付诸实施;事关全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方可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村两委会联席会议议事的情况,对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暂不组织实施,暂缓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可报请乡镇党委政府帮助协调,提出协调解决意见,也可进一步酝酿,待意见基本统一后,再提交村两委会联席会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议事的保障监督
第九条 对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议事,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监督,以保障村两委会议事走上规范化、程序化轨道。
(一)实行村级事务联章联签制度。村两委会联席会议议事决定的事项或向上级呈送的请示报告都必须经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并盖公章后才能付诸实施;村级财务开支,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签字盖章后,再经村两委主要负责人联签之后方可报销。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借贷,变更与处置村集体的土地、设备、设施等,均为无效,村民有权拒绝,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全面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镇党委、政府要及时有力地给予批评纠正。问题比较严重的经批评教育无明显改进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问题严重、诫勉无效、限期不改的,应依法依章予以处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