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依据;
(三)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查登记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修订和完善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的;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较大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布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 。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制定并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