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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网上填报系统(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加大社会组织培育力度,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和《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51号)精神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新发展理念,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一手抓培育发展,一手抓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的积极作用,为当好全省高质量发展领跑者、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建设“强富美高”新无锡贡献力量。


第三条 坚持党的领导,确保社会组织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改革创新,激发社会组织内在活力和发展动力;坚持放管并重,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坚持稳妥推进、统筹兼顾,确保改革工作有序推进、富有成效。


第四条 到2020年,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更加健全,社会组织法规政策更加完善,党组织作用发挥更加有力,综合监管更加有效,发展环境更加优化;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社会组织制度基本建立,结构合理、诚信自律、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发展格局基本形成;每万人拥有登记社会组织数不少于13个。



第二章 深化登记制度改革


第五条 稳妥推进“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的,按照《江苏省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实施方案》和《无锡市深化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直接登记。


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可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直接登记。


在社区内活动(非行业许可范畴)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待培育成熟后可向所在市(县)区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直接登记。


对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纳入业务主管单位统一管理。


民政部门在审核直接登记申请时,根据需要可向业务主管单位征求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业务主管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民政部门同意登记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职责。


第六条 完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对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社会组织,先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设立,经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


业务主管单位要健全工作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举办者)和拟任责任人的把关,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或法规调整,影响到其监管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事项时,业务主管单位应与登记机关做好衔接工作。


第七条 严格民政部门登记审核。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并建立信息共享核对机制,其中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年龄不得超过 70周岁,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担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非中国内地居民不得担任市级及以下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


对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按照明确、清晰、聚焦主业的原则,加强名称审核、业务范围审定和章程核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严禁社会组织之间建立垂直领导或变相垂直领导关系,严禁社会组织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需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场所使用期不得低于一年。社会组织的注册资金(开办资金)在无行业要求和相关规定情况下,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3万元,社区社会组织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强化社会组织发起人责任。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在本行业、本领域具有代表性、先进性,并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且具有相应履职能力。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经批准担任发起人但不履行责任的,批准机关要严肃问责。


第九条 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发展。严格按照中央、省关于深化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要求,成立各级脱钩领导小组,由发改部门牵头、民政部门配合,各业务主管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参与。市本级行业协会商会在现有“三脱钩”的基础上,全面实施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员管理、党建外事等“五分离”改革。各市(县)区政府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细化方案,按照时序进度推进落实。



第三章 健全培育发展体系


第十条 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对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促进和谐、文体娱乐等活动的社区社会组织,经培育成熟、符合条件的,可向所在市(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直接登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由所在街道(镇)进行管理。


到2020年底,力争实现城市社区平均拥有10个以上社区社会组织、农村社区平均拥有5个以上社区社会组织。


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平台、社会组织为载体、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为支撑的“三社联动”机制,鼓励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利用社区资源领办社会组织,引导社会组织深入社区开展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等公益活动。支持和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形成社区服务品牌,广泛开展邻里互助、居民融入、纠纷调解、平安建设等社区活动。


第十一条 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政府部门适合由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通过竞争性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市、市(县)区财政部门依托现有的政府采购平台,制定并发布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各部门要将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费用列入年度预算,每年在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发布购买服务目录清单,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民生保障、社会治理、行业管理、技术服务、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等公共服务项目,规范做好购买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完善财税支持政策。各级财政要优化支出结构、多方筹措资金,统筹安排加强社会组织发展和规范管理的相关经费,促进社会组织能力提升,扶持一批先进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项目。完善公共财政对社会组织发展的扶持机制,市级层面每年安排3000万元左右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组织发展和人才培养,其中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公益创投项目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孵化基地建设奖补资金500万元左右,并有效发挥财政扶持杠杆效应,引导更多社会资金流入社会组织。


落实国家、省给予社会组织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税务部门要结合综合监管体制建设,参与研究完善社会组织税收政策体系和票据管理制度,落实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税收优惠制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条件社会组织的金融支持力度,允许社会组织以自有资产抵押贷款用于自身业务发展,拓宽社会组织筹资渠道。


第十三条 夯实培育孵化基地。到2020年,全市所有的街道(镇)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全面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培育基地(服务中心),重点培育养老服务类、社会福利类、公益慈善类、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孵化期一般不超过2年。


积极探索立足基层实际的本土化社会组织孵化培育模式,与商会协会、高职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合作,鼓励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承接社会组织孵化培育基地的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 开展评估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评价机制,组建市区两级共享的社会组织发展专家(导师)库,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和督导评价,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加强对评估评价的结果运用,在申报公益创投项目和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时,对等级社会组织优先受理;对中央、省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取得3A(含)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优先参与申请。



第四章 完善综合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加强负责人管理。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责令撤换、从业禁止等管理制度,落实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令撤换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推行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前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从严规范国家公职人员在社会组织中的兼职行为,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已兼职的应按相关规定辞去公职或社会组织职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担任职务;确需在其他社会组织中兼职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加强资金监管。民政、财政部门要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落实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和票据管理使用制度,推行财务信息公开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社会组织可以盈利,但非营利组织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也不得返回捐赠者。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罚并及时通报民政部门。


税务部门要推动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对没有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要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后半年内完成登记手续;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税务检查,对违法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依法取消税收优惠资格,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社会组织和主要责任人。


审计机关要对社会组织运用财政资金、捐赠收入、国有资产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账户的监管和对资金往来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的监测,防范和打击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社会组织清算、注销制度,确保社会组织资产不被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十七条 加强执法监察。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社会组织日常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年度检查与换届督促,对在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和不按期换届的,要及时告知、提醒、督促社会组织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换届的列入异常名录,其中对连续2年或者5年内累计3次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后连续12个月未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资金、活动、信息公开、章程履行的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领域社会组织非法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对被依法取缔后仍以非法社会组织名义活动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


民政部门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抽查,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对本级登记管辖的社会组织每年抽查比例分别不低于4%和3%。


外事、公安、物价、人社等部门对社会组织涉及本领域的事项事务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并将监管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反馈。


第十八条 加强信息公开。加大信用信息公开力度,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要求,在相关官方网站主动公开社会组织年检结果、评估等级、奖励处罚等信用信息,放大信用管理社会效应。


社会团体要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向会员公布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等信息;基金会要严格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社会服务机构要向服务对象公开服务承诺、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组织要确保网上申报信息真实,账户操作人员更换后应及时与有关平台或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沟通衔接,保证账户的正常使用和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规范涉外活动。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开展对外交流、参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发挥社会组织在参与经济、文化、科技、体育、环保等方面对外交流、民间交往中的积极作用。


外事部门要建立社会组织外事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社会组织开展对外合作和接受境外捐赠等涉外活动。


社会组织接受境外捐赠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严禁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而与其合作,或者接受委托、资助、代理(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和进行项目资金收付等。



第五章 促进作用有效发挥


第二十条 支持参政议政。在各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中安排适当数量的社会组织代表(委员),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政府召开专题性、行业性会议,应邀请相关社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在制定出台政府规章、公共政策、发展规划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时,通过举办听证会、座谈会、认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依法履职增效。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服务企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开展行业自律、制定团体标准、维护会员权益、调解贸易纠纷等方面发挥作用,使之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


支持社会组织尤其是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承接社区公共服务和基层政府委托事项,开展社区志愿服务,促进社区减负增效,在创新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有效作为。


第二十二条 助力公益慈善。支持社会组织特别是基金会在发展公益慈善事业、繁荣科学文化、扩大就业渠道等方面发挥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


引导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千社结对千村(居)”扶贫帮困三年行动,力争到2020年,动员全市1000家社会组织与1000个村(居)进行结对帮扶,实施一批精准帮扶项目,资助一批公益服务设施,培育一批内部机制健全、品牌影响力大、社会信誉度高的社会组织。



第六章 加强自身建设


第二十三条 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社会组织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组织运行机制、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制度,完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监事会)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第二十四条 规范组织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中会员数量低于100个的必须召开会员大会,超过100个的可以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成员不超过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副会长按照每20名会员(代表)配设1名且最多不超过15名。


基金会设理事5-25名且为单数,其中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秘书长1名,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社会服务机构设理事3-25名且为单数,其中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加强诚信自律建设。健全社会组织信用管理体系,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并履行诚信承诺制度,完善行业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支持社会组织建立社会责任标准体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建立活动影响评估机制,对开展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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